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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所為之調整租金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均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當事人,對之為實體裁判,該裁判雖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該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查系爭土地原由呂英明承租,其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系爭土地租賃權由上訴人全體繼承,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調整租金,在上訴人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其全體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系爭調整租金事件,被上訴人僅以呂寬平等二人為被告,雖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惟依上說明,對於上訴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原審見未及此,遽認呂寬平等二人應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依其所調整之租金比例,計算呂寬平等二人積欠租金之數額,即有可議。」(審判長法官李彥文,受命法官吳惠郁 )(林家慶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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