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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占有人將不動產委託他人經營,不得對現占有人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被上訴人係因委託海天公司等人經營,而交付系爭地上物予海天公司占有,嗣海天公司將其經營權讓與吳柔嫻,吳柔嫻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讓與陳嘉雄,並依序交付占有,現為陳嘉雄占有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既係因輾轉受讓經營權,基於占有人吳柔嫻、海天公司之意思,占有系爭地上物,而海天公司係因被上訴人之交付始為占有,則原占有人海天公司縱違反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仍難謂上訴人不法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對現非占有人之上訴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其返還系爭地上物,即滋疑問。」(審判長法官陳國禎,受命法官阮富枝)(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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