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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即為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被上訴人係自法院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拍賣公告原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一審訴字卷五六頁),上訴人歐陽斌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但未居住該屋(一審湖調字卷一九頁),上訴人歐和誠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二,且自七十一年即設籍居住系爭房屋迄今(原審卷四三頁背面),是歐和誠所陳其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若予以變價分割,伊勢必面臨無家可歸且三十年心血付之一炬等語(原審卷一二五頁背面),似非全然無稽。果爾,歐和誠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伊而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歐陽斌,該金錢補償與被上訴人、歐陽斌所採變價分割,最終係分配金錢似無二致,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受補償者就補償金額,對補償義務人有抵押權可供擔保,可否謂此分割方法僅考量歐和誠利益,而不顧及歐陽斌、被上訴人之利益,已非無疑。又金錢補償之數額若干,本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加以認定,能否僅因兩造無共識,法院不受鑑定拘束,不易得有適切之補償依據,逕認歐和誠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為無必要,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尚非可採,亦有疑義。乃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第一審所採變價分割方法為允當,而為歐和誠不利之判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受命法官吳謀焰)(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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