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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因無人應買而撤銷查封,仍有時效中斷的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查系爭債權原債權人唐淑民於台北國際商銀聲請對債務人吳榮億為強制執行時,曾提出系爭債權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聲明參與分配,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是時即為中斷。嗣該執行程序雖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然仍不生視為不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受命法官沈方維)(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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