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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部分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人數與持分,起訴主張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終止地上權或增加租金
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743號裁定:「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查系爭土地為余玉梅與抗告人分別共有,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91,953、10萬分之 8,047,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足見余玉梅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則依前揭說明,余玉梅毋庸得抗告人同意,得自行提起民法第833條之1、第835條之1規定之訴訟,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規定應共同起訴之情形,從而余玉梅依該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即有未洽。」(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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