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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買賣無效,出賣人應自知悉買賣契約無效之日起,給付受領價金之利息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係就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為規定,該附加利息與現存利益同為不當得利性質,並非法定遲延利息,在受領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前,仍應附加利息,此與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行使抗辯權以後,因不發生遲延責任,而不生遲延利息之情形,尚屬有間。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上訴人應自99年9月3日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起,負有返還對方其所受領系爭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1日返還之,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將受領系爭價金,與99年9月4日起至103年4月10日間之附加利息共447萬6,166元,一併償還,雖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仍應返還該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吳光釗)
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上開條文所稱的「利息」和民法第233條所規定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所謂的「法定遲延利息)並不相同,也就是說,縱使出賣人已合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仍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自知悉有不當得利時起之利息。(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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