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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以無權代理為法律行為時的情形判斷,嗣後之事實不在內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按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須由當事人基於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且該條前段「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查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吳長欽以該公業名義將之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已表示捨棄系爭公業就吳長欽上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抗辯(見原審卷第202、210頁),原審仍認系爭公業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已有未合;且就吳長欽以系爭公業名義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時,究有何使被上訴人信該公業以代理權授與吳長欽之行為,或是否知吳長欽表示為其代理人時而未為反對,均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上蓋有系爭公業大小章、系爭同意書上有15名派下員蓋章、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公業管理人為吳長欽,及97年11月2 日派下員大會並未否認吳長欽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即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並有可議。」(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吳青蓉)
最高法院對於表見代理一再認為: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的情形; 如果是「嗣後之事實」(例如本案例中,97年11月2 日派下員大會並未否認吳長欽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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