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專區 》》最新重要判決

  • 派下員可以起訴確認規約(書)不存在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按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規約之存在與否,係指規約之訂立有無經派下員意思合致成立,與經合意訂立之規約之有效與否,尚屬有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固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之確認。惟揆諸系爭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其存在與否,難謂無致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為除去上開危險,除提起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外,無從提起其他訴訟,以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所有法律關係之爭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職權所認定系爭規約未經全體派下同意訂立之事實,因而判決確認系爭規約不存在,其中關於確認標的為法律關係之理由論述,固未盡妥適,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
我國民事訴訟制度雖有確認之訴、給付之訴以及形成之訴三種類型,但「確認之訴,非補充給付之訴,又與給付之訴目的有異,權利保護之方法彼此亦不同,且確認之訴,有加強債務人任意履行之可能性,苟提起該訴,於當事人有利,亦不能認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應許其提起,至其是否本得提起直接履行,或損害賠償之訴,則毋庸過問。」(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此與行政訴訟中的確認之訴係補充給付之訴的情形有別。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可就「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提起確認之訴,其中,「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尚必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二審法院原認為原告係就規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但最高法院認為原告是就規約是否存在的「事實」,而非「法律關係」起訴。另原告如係針對規約內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應就各別的法律關係提出確認之訴,但「揆諸系爭規約內容,涵蓋派下權之取得及行使,委員之選任及職權,暨祀產之處分、收益等事項」,為「求統一解決因該規約可能發生所有法律關係之爭議」,故最高法院認為,可以「提起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規約不存在之訴」。(許高山律師提供)
「向律師電話或當面諮詢時,各律師是否收取談話費,依各律師事務所的經營規範,諮詢前,請先與各律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