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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撤銷贈與後,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2671號判決:「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此與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者,截然有別(本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全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鄭金雄贈與鄭一誠,而鄭一誠對鄭金雄及其前配偶吳吉、直系血親鄭小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傷害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鄭金雄得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鄭一誠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鄭金雄有目的、有意識的因贈與而向鄭一誠為給付),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鄭金雄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鄭一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蕭艿菁)
本判決再次指出,最高法院向來對於以不法的方式所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抵押權或其他物權,該登記名義人
「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的見解,故所有權人可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參照)請求塗銷登記。至於本案例中贈與人撤銷贈與的情形,因為只是撤銷贈與的債權行為,不及於物權行為,「受損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請求受益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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