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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有選擇權的選擇之債,債權人得以選擇合併之訴的方式起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所謂選擇之債,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以為給付之債,其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民法第 208條前段規定參照)。又於被告有選擇權之選擇之債,而被告不履行給付時,原告即有必要將不同內容之聲明(即數宗給付,地位同一,並無先後關係之分),以選擇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否則難以保障被告之選擇權;茍法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依其聲明就全部給付請求為選擇關係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後或強制執行時,被告仍得就數宗給付中,選擇其一對原告為給付。此與訴之選擇合併,係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性質有別。查系爭均分約定為選擇之債,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價額一半或所有權應有部分1/2 ,選擇權在上訴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就上開二項給付為選擇關係之判決主文,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前揭選擇之債,抗辯原審祇能依訴之選擇合併方式擇一判決云云,容有誤解。」(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本判決指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的規定,除別有約定外,其選擇權屬於被告,當被告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以直接請求被告應依「選擇之債的內容」履行(即不必在起訴前,就必須先確定好選擇之債的履行方式)。於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後,原告得依民法第210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選定,逾期不選定,選擇權移屬原告。此時,如是金錢之債的給付,原告可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如果是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原告應可以憑確定判決及催告證明文件,代替被告之意思表示,直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不須聲請法院強制執。然畢竟選擇之債如能於起訴前即先選擇好(最好當然是直接約定選擇權屬原告),於訴訟和強制執行階段會較明確、簡便。(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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