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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不一、不符合經驗法則,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已盡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查鄧崑正簽發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被上訴人本於鄧崑正遺產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主張該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本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而因被上訴人非該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之行為人,無法就借貸關係舉證,乃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依上說明,其固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負證明責任;惟上訴人就取得票據並兌領票款一事,亦負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乃上訴人就此,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詢時,先謂係鄧崑正清償借款之所為(見一審卷8、9頁),嗣於第一審改稱係為清償賭債(見同卷63、101、120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為上訴人本人訊問時,上訴人具結後所陳述之取得支票及兌領票款原因,復改稱係許進發拿票向其調現(見原審卷59頁),或其兌領支票後將款項交付許進發,前後說法不同。原審乃據此以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之原因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有諸多不合理處,且未能具體說明可資查證之資訊,難認其已為真實完全之陳述;復斟酌上訴人坦承不認識鄧崑正,兩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依全辯論意旨,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自己親身經歷非日常之重大事件(系爭款項計1,300 萬元),理應能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不致發生說法多變情事之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所辯其非發票人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無因性,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乙節,因本件被上訴人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未就票據原因關係為論斷,自無可議。」(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陳靜芬)
本判決有二個值得注意的重點:
一、給付型不當得利的原告,對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消極事實,固然有舉證責任,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亦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之義務,倘被告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被告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
二、最高法院肯認:「自己親身經歷非日常之重大事件(系爭款項計1,300 萬元),理應能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不致發生說法多變情事」之經驗法則。(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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