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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約金或解約金條款的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真意如何,除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其次,違約金之目的,在確保契約之履行,與解約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旨在消滅契約,二者性質有別。本件自系爭約款所載全文觀之,係約定上訴人「違約不  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或被上訴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似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向對方按已付價金或定金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其損害,旨在使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而非一方得任意支付違約金以解除契約。原審未調查並審認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等,即將系爭約款後段明載為「違約金」文字,解釋屬「解約金」性質,謂立於出賣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得任意以不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難謂允洽。」(審判長法官鄭玉山,受命法官陳駿璧)
本案例最主要的爭點是,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如有約定:「承買人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若出賣人不賣或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以及中途發生糾葛致不能出賣等情事時應將已收定金、價金加倍賠償與承買人做為違約金」,該條款究竟是「違約金」或是「解約金」的約定?本案之所以產生爭議,是因契約條款使用「不買」、「不賣」等文字,致一、二審法院認為是「解約金」,但最高法院則斟酌立約當時及過去事實、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等,認為該條款主要是要「使兩造履行系爭契約,而非一方得任意支付違約金以解除契約」,故應是「違約金」。二者主要的差別是,如果是違約金條款,則僅有未違約的一方可以解約,而另一方則可依民法第252條的規定,訴請法院酌減違約;至於解約金條款是一方以解約金作為保留解除權的代價,且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的適用。(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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