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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個別磋商條款更有利於消費者,且為消費者所知,有消保法第15條的適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同法(編者按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另有「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規定,鑒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倘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個別磋商方式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契約條款,恐有使上開公告事項淪為具文之虞,則同法第15條規定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倘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較諸個別磋商條款,更不利於消費者時,當然有該條之適用;反之,更有利於消費者時,倘為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則有該條之適用,倘為其不知,則仍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以求衡平雙方之權義。本件系爭契約屬預售屋買賣契約,內政部針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業已核定公告如內政部公告契約所示。其中公告契約第18點關於貸款之約定,即屬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原於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遵照上開公告契約第18點第2項第1款內容,將不可歸責於雙方造成貸款差額時之處理方式,明文記載於契約上,惟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合意將該約定予以刪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查依被上訴人所述,兩造為求契約儘量不因貸款成數不足而解除,乃於簽約時磋商,由其為價金之折讓,換取將該貸款差額處理方式條款刪除之合意(見一審卷150 頁),遍查全卷,上訴人就此並未為否認之任何陳述,則該刪除自屬上訴人於知情下所為之個別磋商條款,且上訴人為高達 1億2,371 萬元系爭房地之買受人,顯非經濟上與智識上處於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是原審審酌各情,認兩造於訂約時,採取個別磋商方式,將該貸款差額處理方式條款刪除,縱該個別磋商約定與內政部公告契約範本不同,仍難謂為無效,尚無可議。」(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陳靜芬)
本案主要的爭點是,買賣雙方在簽訂買賣契約時,將內政部針對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有關貸款之約定刪除,而另作約定的效力如何?最高法院認為:倘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較諸個別磋商條款,更不利於消費者時,有消保法第15條的適用,其牴觸部分無效;反之,更有利於消費者時,倘為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仍有該條之適用,倘為其不知,則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案例情形,個別磋商條款有利於消費者,且為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應適用個別磋商條款。(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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