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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管委會得依民法第767條的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法定空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2059號判決:「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於實體法上非權利義務主體,然為遂行管理條例賦與之職務(同條例第36條等),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則管理委員會自得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查系爭停車位係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屬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並主張系爭停車位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由伊負責管理、分配使用及收取費用(見一審卷第113頁),倘屬非虛,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第11 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似有管理權,則對於他人無權占用或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停車位時,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以其名義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向該他人為請求,乃原審逕以上訴人非系爭3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由,認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審判長法官鄭傑夫,受命法官黃莉雲)
本件一、二審判決都是以,管委會並不是系爭土地的所有人,故其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但最高法院認為,管委會雖然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但其仍得本於管理職務及權限(可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依據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
此與國有土地的管理機關,雖然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但是最高法院判例向來認為,除處分行為應由國產署行使外,管理
機關亦得本於管理權行使民法第767條的權利,有相類似之情形。(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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