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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除另有明示外,代理權視基本的法律關係而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623號判決:「按代理權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謂。又當事人本人授與他人以代理權,通常情形係先有基本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其他,是以有代理權之人之權限範圍,除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另有明示外,原則上視基本法律關係內容而定。被授與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如逾越其代理權限,除有表見代理情事外,即為無權代理(狹義無權代理)。次按法律行為可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為不同之法律行為態樣及具不同之法律效果。代理權授與,非不得於基本法律關係明確表明授與代理人之權限,即代理人得以本人名義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或兩者同時兼有代理權。經查原審固認知遠公司係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但該代理權授權之基本法律關係,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授與知遠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權(一審卷一319 頁),依其文義解釋,似僅限於授與簽訂債權契約之權。則原審認知遠公司亦有權代為「收受價金」及「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
,究本於如何事證,而得以推論出如此結論,尚欠明瞭;關此重要爭點漏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判斷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審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魏大喨)
本件的爭點在於,協議書上所載:「簽訂買賣契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的範圍,是否包括「收受價金」及「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行為。二審法院認為:「查系爭協議書已載明知遠公司有代為簽約權限,自包括買賣價金之約定在內」,但是最高法院則持不同意見。因此,對於代理人的授權範圍應儘量寫清楚,而不宜僅寫「簽訂買賣契約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等文字,免生爭議。(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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