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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非區分所有權人無從依規約取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查王偉誠非水晶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其雖因新規約而當選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仍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 E會議所為之決議即屬無效,原審自應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E會議所為之E決議無效,竟仍維持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顯然違誤。」(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受命法官高金枝)
最高法院向來無論是對於股東會、董事會或是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只要是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均認為該會議之決議無效(按非得撤銷),本判決再次重申相同的見解,並指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值得注意。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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