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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按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為供建商申請建築執照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性質上屬債權契約,僅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為陳謝碧玉基於與建商胡俊雄等14人間之合建契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商興建房屋,被上訴人雖直接或輾轉取得各該建物,惟並未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係自陳謝碧玉處受讓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4、15、9 頁)。兩造既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事人,亦未繼受該債權契約,原審遽謂上訴人應受該債權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得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上訴人(見原判決第16頁),已非無可議。又於具體個案,法院雖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惟該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究與土地所有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獲有利益造成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土地所有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則非無疑。本件如上訴人不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又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是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滕允潔)
本判決係重申最高法院近年來一貫的見解:前手間的債權契約(例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得對抗物權所有權人(例如新取得土地的地主),新取得土地的地主如訴請拆屋還地,法院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倘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但地主仍得向無權使用土地的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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