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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的效力,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1253 號判決:「按請求權全部可行使,而為一部請求者,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故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惟權利人若係就全部請求起訴,時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其嗣後擴張請求金額,不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查楊義雄起訴時表明:伊委任楊忠雄以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參與系爭合建,楊忠雄未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房屋予伊且已給付不能,伊就系爭建物受分配不足部分,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忠雄損害賠償,並以合建受分配之系爭建物總價值為基礎,計算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544萬3,546元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0 號卷2-4 頁),則楊義雄似就該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起訴,並無一部請求之情形。果爾,楊義雄對楊忠雄之上開請求權之時效能否謂非全部中斷,其於起訴後之105年12月13 日依系爭估價報告而擴張請求金額,似不應影響時效中斷之認定。原審謂楊義雄前揭擴張請求6,501萬2,451元本息部分已罹於時效,非無可議。」(審判長法官鄭雅萍,受命法官陳毓秀)
所謂「一部請求」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所謂的「最低金額請求」,此二者的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分述之:
1、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44 號判決參照),而「最低金額請求」,依現行法律的規定,只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和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2、3 項規定的,請求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等幾種情形。
2、一部請求只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不及於嗣後擴張請求之部分;「最低金額的請求」,則係就該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自不得再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044 號判決參照)。
3、本判決認為本案例事實的原告起訴時,是就全部請求起訴,只是「於起訴後之105年12月13 日依系爭估價報告而擴張請求金額」,時效仍應就全部請求發生中斷,亦即本件根本與「一部請求」無涉,只是損害金額多寡的估價問題,值得肯定。
4、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認為,審判長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有關「最低金額請求」之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值得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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