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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其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審判長法官鄭雅萍,受命法官李文賢)
本判決指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如 違反法律的規定,該決議即屬不成立,而不是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的問題。事實上,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的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如果違反法律的規定,究竟是決議不成立或是得撤銷,實務上原來是就普通決議抑或是特別決議分別處理。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就特別決議是認為,應「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而對於普通決議,認為不成立或是得撤銷的最高法院都有,但是,最高法院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103  年度第 1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前開判例後,最高法院就股東會的決議,不論是普通決議或是特別決議事項,如果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未達法律的規定,均認為是於決議不成立,而不是單純的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的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可供參考。(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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