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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他人通謀成立假債權,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轉換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一事負舉證之責,惟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仍有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間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成立,及系爭甲、乙抵押權之設定,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抗辯之事實,及所提之借據等相關訴訟資料,是否可認已盡完全真實陳述之義務,要屬另事,不得因此即謂上訴人一方未盡舉證之責。原審以前開理由,將舉證責任分配由上訴人負擔,認上訴人未盡證明其等間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判決第6、9頁),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審判長法官王仁貴,受命法官魏大喨)
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另同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判決指出,以上二者情形重罍時,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則只是負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而不負舉證債權存在之責,至於債務人違反真實完全陳述義務的效果如何,本判決則尚未表示意見。(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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