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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信託財產不必然需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再移轉於受託人。
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惟按信託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更有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之情形,無論何者均祇須委託人與受託人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囿限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受命法官陳玉完)
另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按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早為學術及實務界所討論及承認,只需信託人與受託人間達成信託之合意即可。且所謂委託人之「授與」受託人權利,解釋上不以委託人直接移轉權利與受託人為限,苟因占有改定、簡易交付、請求權讓與等情形,而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以達一定目的之信託本旨,應無予以排斥之理;亦即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並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先取得其所有權後,再移轉於受託人之必要。原審以系爭同意書內容,明載林清溪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該部分土地委由上訴人管理,因認上訴人與林清溪間就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權利,達成信託契約之合意,並無不合。上訴人執詞主張委託人必須先取得信託財產之物權後,始得與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云云,不無誤會。」(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林金吾)亦同此見解。 (黃徹文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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