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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登記的土地陷於給付不能,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仍依原債權時效

最高法院106年台再字第47號判決:「原二審判決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以原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因可歸責再審被告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而成為損害賠償之債,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則原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自借名契約消滅即翁祿壽死亡翌日即可行使而起算,至96年3月6日屆滿15年,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19日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再審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應自94年間給付不能時,始行起算云云,為不可採。」(審判長法官陳重瑜,受命法官吳謀焰 )(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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