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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位債務人塗銷信託登記,需按信託財產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106年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
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昕睿公司之債權人,因而代位昕睿公司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昕睿公司,係以昕睿公司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原裁定因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最高法院審判長法官劉福來,受命法官梁玉芬)
實務上,債權人遇債務人以信託行為脫產時,多會依信託法第6條的規定撤銷信託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的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所有權除去請求權,請求受託人塗銷信託登記,因為是代位債
務人行使權利,所以,需以該信託財產的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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