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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際損害小於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保險公司只能就損害額向加害人求償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39號判決:「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 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保險代位或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第4 頁),原判決未說明究係依保險代位規定或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判斷,遽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已有未合,且未說明如何該當於被上訴人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分別於96年12月21日、99年7 月12日各匯款500萬元、1,250萬元與高鐵公司,於97年6 月27日賠付三菱重工90萬元,合計1,840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原審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計2,427萬1,251元(原判決第30頁),被上訴人倘依保險代位規定為請求,原審所命給付,即有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不當之違法;倘依民法債權讓與規定為請求,其請求逾保險金給付部分,是否無違前述利得禁止原則?亦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鄭傑夫)(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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