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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委託他方辦理新貸款、償還舊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該契約自屬有效,且依民法第 528條及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查被上訴人因債信問題,為向新銀行貸款,以清償其積欠土銀通霄分行之系爭債務,乃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之為擔保,向臺中商銀貸款,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於同月 10日匯款1,000萬元予土銀通霄分行,並交付系爭500萬元支票予代書溫上琦,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之一部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稅費,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設定 1,500萬元抵押權。該支票業經兌領,溫上琦並退還支票餘款 84萬9,446元。嗣臺中商銀於96年1月30日撥付系爭貸款4,0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同日將其中 2,450萬元匯款至土銀通霄分行,全數清償系爭債務,並塗銷該 1,500萬元抵押權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尚包括處理借新還舊及清償新貸款等事務。原審僅將兩造間法律關係定性為借名登記契約,忽略上訴人另有其他受託事務須處理,即亦有典型之委任契約性質,尚有未洽。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固經原審認定。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尚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能否僅就該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已非無疑;且依卷附資料所示,被上訴人自承兩造曾約定俟被上訴人或張塘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時,上訴人即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見一審卷 (一)5頁)。則兩造就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另有「被上訴人或張塘崑及其家屬得自行向銀行辦理借貸」之履行期限約定,亟待釐清。如認確有上開約定,於該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有再予研求之必要。」(判長法官沈方維,受命法官張競文)
本判決指出幾個重點:
1、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2、除別有約定外,上開混合契約的當事人一方,似不得就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
3、上開混合契約終止後的返還請求權,如另有特約之履行期限,應待該期限屆至,始能行使返還請求權。(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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