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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名人擅自占有使用借名登記的不動產,借名人得請求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內部關係上,出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出名人未經借名人之同意,占有使用借名登記財產,受有利益,致出名人受損害,即屬欠缺法律上原因,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而取得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合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101年4月26日起更換門鎖,占有使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 179條返還予被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返還被上訴人代其清償之系爭建物裝潢費10萬元,因而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審判長法官鄭傑夫,受命法官周玫芳)
本判決指出,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出名人未經借名人的同意,占有使用不動產,借名人可對其主張不當得利,且借名人於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規定,請求出名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
此外,本判決尚有二點值得參考:
一、本判決謂:「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得為之請求。兩造係以上訴人名義買受系爭建物,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已終止該借名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似見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果爾,被上訴人得否因終止借名契約即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第 821條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全體共有人?非無再事推究之餘地 。」此與特留分被侵害的繼承人之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如果遺產已登記在扣減義務人名下,扣減權利人就可以起訴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繼承登記有所不同。
二、本判決亦謂:「末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智群律師於103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就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於96年9月4日至101年6月6日間共存入94萬0,132元至上訴人帳戶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實,明確表示不爭執(見一審卷(二)第 195至196 頁),自生自認之法效,要不因上訴人本人未到場而有不同。」宜一併注意。(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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