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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於本案的請求及抵銷都上訴,應合併計算上訴利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880號判決:「按被告對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請求,在訴訟上提出抵銷之對待請求為抗辯,其成立與否經法院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 2項規定,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該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即有上訴利益,自得對之提起上訴,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倘係被告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並應將因此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效力而受不利益之數額,與其對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之數額合併計算之。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 54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車輛殘值及代墊款,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車輛殘值新臺幣(下同)49萬8,526元、代墊款76萬6,328元,合計126萬4,854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車輛保險稅費 42萬4,294元債權,及因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賠償之 500萬元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部分,則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26萬4,854元本息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利益應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上訴所得受利益數額126萬4,854元,及其主張抵銷之數額126萬4,854元合併計算之。基上,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150萬元,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 1項所定不得上訴之列,不因原審判決正本誤載為不得上訴而有不同。」(審判長法官林大洋,受命法官李文賢)
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的價額,不但會影響當事人繳交裁判費的多寡,也會影響案件是否得上訴第三審。在分割共有物的訴訟中,如果當事人只是對分割方案中,補償部分的金額不服,但上訴時,仍應就其個人於本訴訟的所有利益計算,而不是只就該補償費的部分計算訴訟費用的價額。本判決則是,上訴人曾在二審主張抵銷,且本案其被請求給付的金額和主張抵銷的金額都不到上訴第三審的門檻150萬元,但如上訴人是對本案被請求的金額和抵銷都不服,且二者合計已超過150萬元時,仍得上訴三審。(許高山律師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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